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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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犯罪行為對應的罪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現行的死刑罪名之一。

構成要件[編輯]

本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種,所保護的法益(也即犯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的客觀要件是違反國家槍枝、彈藥、爆炸物管理法規,進行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即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而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行為。[1][2]

非法製造行為包括未經國家許可擅自製造、改裝、配裝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非法買賣行為包括了非法購買或出售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任意一方面,不要求買入後再賣出才能成立;介紹買賣者,以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以槍枝、彈藥、爆炸物以物易物相互交換增加了公共危險者,也認為非法買賣行為成立。非法運輸行為要求與非法製造、買賣行為相關聯方可成立,單純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持有槍枝、彈藥、爆炸物並不必然構成非法運輸。非法郵寄是指通過郵政部門非法寄遞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非法儲存行為則包含了,明知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槍枝、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和非法存放爆炸物兩種,與單純的持有行為相分別。[2]

娛樂用彩彈槍、仿真槍和空包彈亦作為槍枝、彈藥進行管理。[3][4][5]涉及以火藥為動力發生彈藥的大口徑武器,亦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罪追究刑事責任。[6]。但有殺傷力的弓弩不認為是刑法所指的槍枝。[7]非法經營煙花爆竹涉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煙火藥的,按照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責任。[8]公務用槍用於借債質押的,不認為是買賣行為,而以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論處(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9]

量刑[編輯]

本罪的法定刑為,僅具有一般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一般情節和嚴重情節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法釋〔2009〕18號)的內容進行判別,與涉案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數量以及是否有危害性後果有關。[10]此外,根據2018年的司法解釋(法釋〔2018〕8號),涉案槍枝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枝及氣槍鉛彈時,應綜合外觀、材質、購買場所、價格等客觀方面和行為人認知、動機目的等主觀方面來定罪量刑。[11][12][2]

參考資料[編輯]

  1. ^ 1.0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 ^ 2.0 2.1 2.2 陳興良. 规范刑法学.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7: 470. ISBN 9787300249797. 
  3. ^ 公安部. 關於對彩彈槍按照槍枝進行管理的通知(公治〔2002〕82號). 2002-06-07
  4. ^ 公安部. 關於對以氣體等為動力發生金屬彈丸或其他物質的仿真槍認定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6〕5號). 2006-10-11
  5. ^ 公安部. 關於對空包彈管理有關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11〕3號). 2011-09-22
  6. ^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關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生彈藥的大口徑武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4〕高檢研發第18號), 2004-11-03
  7. ^ 公安部. 關於涉弩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及性能鑑定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6〕2號). 2006-05-25
  8.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關於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安監總管三〔2012〕116號). 2012-09-06
  9. ^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質押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高檢發釋字〔1998〕4號). 1998-11-03
  10. ^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 2009-11-16
  11.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枝、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覆(法釋〔2018〕8號). 2018-03-28
  12.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報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03-29 [2021-06-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