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尊亲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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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尊亲属罪(英语:Parricide,日语:尊属殺),精确地称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是指杀害自己父母或祖父母的犯罪,本质上属于杀人罪的特别规定,现在多见于受儒家文化影响的汉字文化圈。传统的中华法系中将孝道视为纲常秩序,违反者往往处以重刑。受此影响,现代部分东亚地区仍然保有相关罪行,且较之一般的谋杀罪处以更重的刑罚。
沿革
[编辑]在中国历史上,儒家和礼教素有“尊尊、亲亲”的传统,因此弑亲被视为是极大恶行,属于“十恶”之一,违犯者往往遭处以极刑。《晋律》记载:“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足见晋代时即将弑亲视为大逆不道的罪行,应该予以当众斩首。《唐律疏议》记载:“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辱骂祖父母、父母的,处绞刑;殴打的,处斩刑;过失杀害的,流放三千里;过失伤害的,有期徒刑三年。)[1]
明代律法进一步将既遂与未遂犯分别处以凌迟和斩首。《大明律》记载:“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大清律例》大致承袭《明律》规定,并加注“谋杀之罪,凡人已重,若以子孙而谋杀祖父母、父母,及以卑幼而谋杀期亲尊长,以外孙而谋杀外祖父母,以妻妾而谋杀本夫与夫之祖父母、父母,则伦常之变,罪大恶极,十恶内所谓恶逆也。但谋而已行,不问已伤、未伤,凡预谋之子孙、卑幼、外孙、妻妾,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1]
19世纪后受列强围堵,清朝终结闭关锁国,政治、法律等各方面逐步进行现代化改革。清末新政时出现“礼法之争”,传统礼教支持者与继受自西方的现代法学主义者就《大清新刑律》的编纂发生争执,礼教派主张应为杀害尊亲属行为特设专章处罚以彰显孝道精神。草案最终仍以改革派所主张之设为杀人罪特别规定,但处以唯一死刑,某种程度上显示似乎仍难以脱离尊亲孝道的五伦思想,但较之过往已在体例上出现划时代的重大变革。礼教派的代表性人物张之洞重话批评:
“ | 中国制刑以明尊卑长幼之序,旧律凡殴尊长者加凡人一等或数等,干名犯义诸条立法尤为严重,新刑律草案则并无卑幼殴杀尊长之条,等之于凡人之例,是足以破坏尊卑长幼之序而有余也。[2] | ” |
争议
[编辑]构成要件或罪责要件
[编辑]本罪性质上属于杀人罪的特别规范,其基于身份关系的加重要件,究竟属于犯罪三阶论中的“构成要件”亦或“罪责要件”,在刑法学中颇有争议。主张构成要件者认为,此与义愤杀人罪、生母杀婴罪等同属加重之变体构成要件;罪责论者认为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属于行为人本身的责任程度加重,故非纯正之身份犯,若非具备此特定身份之人即不适用本罪。(例如甲与乙共同杀害甲之父,甲因其身份关系致使罪责加重而应论以杀害尊亲属罪;至于乙则因不具备身份关系,仍适用一般杀人罪)[来源请求]
违宪问题
[编辑]现代刑法基础是源自于西方的个人主义思想,而本罪属于中华法系的礼教观念,两者本质上有所扞格。个人主义思想未有传统封建社会的阶级观念,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作为法律秩序的基石。本罪基于伦常仅加重处罚杀害尊亲属的行为,而不包含卑亲属以及配偶、平辈等其他亲属,似乎昭示尊亲属的生命法益在刑法的保护上优于其他生命,有违反平等原则之虞,因此不乏违宪与否的争执。[来源请求]
各地规定
[编辑]北洋政府在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中提高刑度,规定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唯一死刑;杀害旁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另外也追加处罚预备犯及未遂犯。立法理由没有援引礼法背书,但如此直重刑在当时受到新文化运动思潮之下仍属罕见,有学者推测其立法恐仍不脱孝道的考量[1]。
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民国刑法》,第272条保留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
- 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同法第61条第1项第1款,即使情节轻微,显可悯恕,仍不是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同法第63条第2项原规定“未满18岁人犯第272条第1项之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所以有机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中华民国政府迁台后,2005年立法院修法删除原第2项,使未满18岁人士即使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也减轻其刑,不得再处死刑或无期徒刑。[3]
2019年本罪再次进行修正,将原本处无期徒刑以上的规定改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第61条量刑规定未进行相关修正,因此即使情节轻微,显可悯恕,仍不是得以免除其刑之罪:
第272条(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61条(免刑事由)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 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日本在大化改新时期受唐朝影响,继受“尊属杀应重罚”的思想,体现于法律规定中。20世纪后,日本面临西方叩关而被迫进行改革,明治维新期间大幅抛弃原先的儒家价值,引进西方的人权和平等观念,弑亲罪的规定因此受到挑战,但并未完全废除立法,仅将之改为杀人罪的加重规定;直至1970年代,最高裁判所才宣告本罪违宪。
《大韩民国刑法》第250条第2项规定,杀害自己或配偶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未遂犯依据第254条罚之。1995年12月29日修正的《刑法》规定(法律第5057号),将本刑改成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4]
在受普通法影响的香港,这种差别亦以判例方式实现,针对尊亲属的杀害行为会视为“谋杀”而依例判处终身监禁,然而针对幼亲属的杀害行为,则会视作“误杀”,而判以较轻刑罚。[来源请求]
《澳门刑法典》第129条加重杀人罪中,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属“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处15-25年徒刑(而第128条的一般杀人罪则处10-20年徒刑)。
参见
[编辑]脚注
[编辑]引注资料
[编辑]- ^ 1.0 1.1 1.2 黄源盛. 固有倫常與舶來法律-「殺尊親屬罪」的歷史、觀念及其歸趨. 政大法学评论. 2010-10-01, (117): 1–61 [2022-08-26]. doi:10.6990/CLR.201010_(117).000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26) –通过华艺线上图书馆.
- ^ 张之洞奏折〈为新定刑律草案多与中国礼教有妨,谨分条说明,拟请斥下修律大臣将中国旧律与新律草案详慎互校,斟酌修改删并,以维伦纪而保治安,恭折仰祈圣鉴事〉
- ^ 立法院法律系统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华民国刑法》
- ^ 韓國法律官網的《刑法》. [2021-05-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3-16).
参考文献
[编辑]- 书籍
- (日语)谷口優子著,《尊属殺人罪が消えた日》,筑摩书房, 1987年11月出版,ISBN 4-480-85408-8。
- (日语)三原憲三著,《尊属殺人と裁判》,第三文明社,1986年11月出版,ISBN 4-476-03134-X。
- (日语)和久峻三著,《魔女失格》,角川书店,1990年11月出版,ISBN 4-04-177608-2。
- (日语)松村喜彦著,《悪女たちの昭和史》,ライブ出版,1992年4月出版,ISBN 4-89795-011-2。
- 论文
- (日语)昭和家族法と私(4)尊属殺規定の合憲判決,中川淳,戸籍時報. (通号 516) [2000.07]
- (日语)新・判例の事案を読む(8)尊属殺人事件,北村 栄一,Article. (通号 171) [2000.6]
- (日语)裁判官から見た警察捜査 尊属殺重罰規定を違憲とした最高裁大法廷判決の再検討(上·下),井上 薫,捜査研究. 49(6) (通号 583-584) [2000.05-2000.06]
- (日语)尊属殺重罰と法の下の平等--日本と韓国の比較法的観点から,申 先雨,独協法学. (通号 49) [1999.09]
- (日语)近世村落における尊属殺人罪とその波紋--相州の一山村にみる処罰と縁坐の事例,武井 達夫,立正史学. (通号 82) [1997.09]
- (日语)現代社会と刑事政策-23-尊属殺の実態,佐藤 典子,時の法令. (通号 1398) [1991.03.30]
- (日语)平成元年度総理府世論調査について--死刑制度及び尊属殺等加重処罰(刑事法ノートー151-),渡辺 恵一、小島 吉晴,判例タイムズ. 41(13) [1990.06.01]
- (日语)尊属殺の実態に関する研究,池田 茂穂等,法務総合研究所研究部紀要. (通号 33) [1990]
- (日语)尊属殺重罰規定と法の下の平等,横瀬 浩司,中京法学. 23(2~4) [1989.03]
- (日语)「尊属殺人罪」に関する一考察,山下 克知,関西外国語大学研究論集. (通号 47) [1988.01]
- (日语)合憲判決の高き壁が崩れた日--尊属殺重罰違憲事件(最大判昭48.4.4),大貫 正一,自由と正義. 38(5) [1987.05]
- (日语)尊属殺--犯罪心理学から見た,福島 章,ジュリスト. (通号 812) [1984.05.01]
- (日语)尊属殺,阿部 照哉,ジュリスト. (通号 812) [198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