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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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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散費(台灣稱為資遣費),是僱員在被裁員公司結業時將會收到的補償金。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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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凡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而遭僱主裁員[1][2][3]或停工[4][5],僱主即須儘快向僱員支付遣散費。

如僱主未有發放,僱員可以書面通知書形式向僱主申索遺散費,僱主須於被通知後兩個月內向僱員支付遣散費。 遺散費根據工資[6]換算。

長期服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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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僱傭條例》,凡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滿5年,而遭僱主解僱(不包括裁員[7][8])或不獲續約或於在職期間身亡或證明永久不適合擔任現時工作而辭職(需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證明)或年滿65歲因年老辭職,僱主均須於合約終止後7天內向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而由於僱員不能同時申索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以及其計算方費完全一致,香港一般會把長期服務金與遣散費混為一談。

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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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計算方法統一如下:

月薪僱員

( 最後月薪或最後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x 2 / 3 )[9] x 服務年資[10]

日薪或件薪僱員

( 僱員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由僱員選任何18天工資或最後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9] x 服務年資[10]

強積金對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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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積金對沖機制容讓僱主以其就僱員的強積金供款(僱主部份)的額度及其累算權益,抵消其應對僱員支付的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政治團體如街工工黨民協工聯會等均爭取消強積金對沖機制,保障僱員權益,惟於2016年的香港工商界退休保障諮詢論壇受到多名工商界代表發言反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在以下情況發生時,解除勞動合同時需要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六條

  •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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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 = [工作月數÷6+1]÷2×最後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

其中[]代表向下取整[11]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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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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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僱主結束或準備結束營業而解僱僱員;或
  2. ^ 僱主停止或準備停止經營僱員受僱的工作場所而解僱僱員;或
  3. ^ 僱主對僱員所擔任的工作,或對僱員在其受僱地點所擔任的工作需求量縮減或預期會縮減而解僱僱員
  4. ^ 僱主在任何連續4個星期內,不向僱員分配工作並不支付工資的日數,超過正常工作日數總和的一半;或
  5. ^ 僱主在連續26個星期內,不向僱員分配工作並不支付工資的日數,超過正常工作日數總和的三分之一
  6. ^ 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
  7. ^ 僱主已停止或擬停止經營;或
  8. ^ 該業務對僱用僱員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或該業務對僱用僱員在其受僱工作地點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縮減,或預期會停止或縮減
  9. ^ 9.0 9.1 此部份上限為港幣15,000元正
  10. ^ 10.0 10.1 未足一年則按比例計算
  1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