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Freedom of 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近代意義上的「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追溯到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
概要
[編輯]所謂之契約自由,包含以下五種自由:
- 締約自由
- 相對人選擇自由
- 內容決定自由
- 變更或廢棄自由
- 方式自由
簡言之,即每一個人均得以其獨立而自由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中,基於其意思之自主而締結或不締結契約,藉以處理或管理自己之私人生活。
契約自由原則後來還衍生到了單獨行為的部分,例如遺囑自由。
契約自由原則與所有權絕對原則、過失責任原則等三項原則,為近代私法三大原則[來源請求]。然而,隨着經濟的高度發展,造成社會貧富的差距與經濟地位的懸殊,令經濟上的弱者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強烈。對於契約正義的重視遂漸漸調和了契約自由的不足。
近年來對契約自由原則的修正與限制,主要方式有:
- 強制締約制度的擴大
- 團體協約制度的強化
- 管理經濟法規的增多
強制締約
[編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契約。但對於某些特定的主體(譬如: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基於公益的考量,可能會要求其必須於他人提出要約時,除非有正當的理由,否則即須與之締結契約。此種情形即稱為強制締約。
團體協約
[編輯]為保護勞工,規定相當的勞動條件及報酬標準,防止因各別商訂契約內容所生的不公正情形,如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裡的相關規定等。
經濟法規
[編輯]為防止經濟力量的過份集中與濫用,維護經濟秩序的正常發展,並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以中華民國為例,立有公平交易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等。
定型化契約
[編輯]企業經營者為了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方便而快速的締結契約,遂發明了定型化契約的制度。惟定型化契約之契約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且企業經營者因種種因素多不願與個別消費者磋商特別條款,致使消費者僅有締結不締結之自由而無內容決定之自由,有鑑於此,消費者保護法中定有專節N(第二節)規定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關連項目
[編輯]外部連結
[編輯]- 契約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 締約過失責任與契約自由
- 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
參考書目
[編輯]施啟揚. 《民法總則》 第七版. ISBN 978-957-41-45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