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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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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士爵士
Sir Derek Cons
出生 (1928-07-15) 1928年7月15日96岁)
 英国伦敦
职业法官

拿督斯里巴杜卡康士爵士,SPMB[?](英语:Dato Seri Paduka Sir Derek Cons,1928年7月15日),英国殖民地法官,1986年至1993年出任香港最高法院上诉庭三名副庭长之一。

毕业于伯明翰大学的康士在1953年从格雷律师学院取得执业大律师资格,1955年加入香港司法部任职裁判司,其后分别于1966年和1972年升任地方法院法官和最高法院副按察司。康士在司法界任职多年间审理大量民事刑事案件,较瞩目的例子包括在1975年把贩运毒品罪名成立的“跛豪”吴锡豪重判入狱30年,以及在六七暴动期间把被控参与非法集会和作出威吓性行为的新华社香港分社记者薛平重判入狱两年。1971年,他还获港府委任为一个调查委员会主席,负责就当年发生的珍宝海鲜舫大火主持调查。

康士在1980年晋升为上诉庭按察司,1986年升任上诉庭副庭长,翌年进一步成为资深副庭长,1990年更获英廷颁授爵士勋衔。精于企业和公司法的康士在上诉庭任职期间,曾于1984年至1991年兼任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首任主席,另于1987年至1993年兼任法律教育谘询委员会主席。身为司法部内年资最长的法官,康士一度有机会在1988年接替退休的罗弼时爵士成为首席按察司,但最终却由年资较他短一年、本身是华人的另一名上诉庭副庭长杨铁梁爵士接棒。

康士虽然在1993年从香港司法部退休,但他继续以客席性质留任汶莱最高法院司法专员,其后更于1997年获委任为香港终审法院首批香港非常任法官之一,以及在2003年升任汶莱上诉庭庭长。在汶莱任职期间,他曾于2000年和2006年两度参与审理汶莱苏丹胞弟贾弗里·博尔基亚亲王被指涉嫌挪用合共80亿英镑公款的案件。康士在2006年卸下香港和汶莱的司法职务,为长达51年的司法生涯正式划上句号。

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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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年生涯(1928年-195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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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士1928年7月15日生于英国伦敦[1][2]父母亲分别名叫艾弗烈·亨利·康斯(Alfred Henry Cons,1892年-1977年)和埃尔茜·玛嘉烈·尼维尔(Elsie Margaret Neville,1897年-1988年)。[1][3][4]他有两名兄长,分别名叫丹尼斯·尼维尔·康斯(Dennis Neville Cons,1923年-1957年)和布赖恩·尼维尔·康斯(Brian Neville Cons,1926年-2008年)。[5][6][7]康士年少时在1939年至1946年入读位于伦敦默顿拉特里什学校(Rutlish School),毕业后于1946年加入英国陆军麾下的皇家陆军勤务兵团担任士官生,其后于1947年5月升任少尉[1][8]1948年,他获军方补送到伯明翰大学主修法律,1952年获法学士荣誉学位毕业,旋于翌年从格雷律师学院取得执业大律师资格。[1][9][10]

康士成为大律师后没有重返军方服务,而是获殖民地部聘用,由部门提供为期两年的法律实习机会,但条件是完成实习后要受部门奉派到任何一个殖民地担任检控官裁判司一类的职位,为期最少三年。[9]最终他在1955年完成实习后,获派往香港担任裁判司,当时他只有27岁。[9]

香港生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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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司经历(1955年-19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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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士最初在九龙裁判司署任职裁判司

康士来港之初,在九龙裁判司署与另外三名裁判司共事。[9]他于1957年升任高级裁判司,以及于1958年改任租务法庭庭长。[1][11]1959年,他调往中央裁判司署出任高级裁判司,[12]任内于1960年一度署任地方法院法官,其后由同年起署任首席裁判司一职。[11]他于1962年正式升任首席裁判司,但未几便由1963年起调往维多利亚地方法院署任地院法官。[11]

康士担任裁判司多年来曾主审各式各样的大小诉讼,[9]这些案件涉及一般的家庭纠纷、[13]无牌小贩[14]交通违例、走私洋酒[15]以至是卖淫贩毒等范畴。[16][17]事实上,康士担任裁判司之初还不过30岁,难免在庭上偶尔被一些年纪较大的人轻视,标签他年资尚浅、经验不足。[9]不过,随著经验逐渐累积,他曾经在1962年审理一宗非法偷渡案件时,与辩方大律师胡鸿烈展开激辩;[18]另外也试过在审理一宗小贩案件时为一名女小贩仗义执言,严正训示小贩管理队无权殴打小贩。[14]该名女小贩最后虽然放弃提诉,但康士仍劝勉她日后再遇同样情况时不要害怕,要挺身而出作出举报。[14]

除此以外,早年裁判署的审案程序相对简单,被告通常都是自辩,很少聘请辩护律师,而控方多由执法部门直接担任主控,相反律师在裁判署内并不常见。[9]虽然如此,康士的工作仍旧十分繁重,例如最初在九龙裁判署任职期间,该署平均每日要审理大约200宗案件,他本人每日平均还要亲手签署200张传票[9]有时候难得下雨,除了可为没有安装冷气的法庭带来一丝清凉,也可稍为减轻康士的工作压力,原因是警察在下雨天出动执勤的次数较少,法庭翌日要审理的案件数量也就较平日少。[9]

地院法官(1966年-19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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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6月,康士正式升任维多利亚地方法院法官,[11][19]专门审理情节较严重的案件,当中包括在1966年审理知名华人律师邓汉齐源于另一宗交通案件而被控两项发假誓和一项串谋作假证供罪名的案件。[20]该案审讯期间,邓汉齐更因为干扰证人而被康士撤销保释,还押监房。[20]邓汉齐最后被判罪名成立,但获康士轻判自签5,000港元担保守行为三年。[21]

康士也曾在地院审理多宗牵涉六七暴动的诉讼,其中被控参与非法集会和作出威吓性行为的新华社香港分社记者薛平,就于1967年7月19日被康士重判入狱两年。[22][23]有关裁决触发北京方面报复,在同年7月21日软禁路透社驻京的英籍记者格雷(Anthony Grey),格雷要待薛平获假释后,迟至1969年10月才获中方释放。[24]此外,康士在1967年10月审理另一宗涉及四名男子被指在大埔放置土制炸弹的案件,鉴于案中被告声称遭警方苦打迫供下录取口供,结果获康士裁定罪名不成立。[25][26]

1971年10月30日,位于香港仔的海上食府珍宝海鲜舫在全面装修期间发生大火,酿成34人死亡和42人受伤,港府随后于11月6日设立一个调查委员会,以康士为主席,另以建筑师市政局议员简日淦伦敦劳合社驻港首席海事测量师庄逊(S. C. Johnson)担任委员,负责就事件展开调查和提出建议。[27][28]委员会后来在1972年5月发表合共22页的报告书,除了结论负责装修工程的两名焊工、工程判头和造船厂要为大火负上责任,更点名批评海事处消防处劳工处三个政府部门监管不力,酿成意外。[27]报告书就事件提出多项提升安全措施的建议,促成三个部门在1972年共同为拆船业制订新的安全指引,供业界遵守。[29]

高院按察司(1972年-19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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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11月,康士奉委最高法院副按察司,[19]此前他也曾于1969年署任副按察司一职。[1][11]1976年,他再因为司法部改组,过渡成为高等法院原讼庭按察司。[30]在任内,他负责审理不同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期间他审理过最轰动的案件,要算他在1975年主审涉及绰号“跛豪”吴锡豪的贩毒案。[9]案情指出,以吴锡豪和吴振坤为首的贩毒集团由1967年至1974年间,先后大约30次从泰国非法偷运合共约27吨鸦片和3.3吨吗啡到香港。[31]案件在1975年5月审结时,康士裁定吴锡豪、吴振坤和另外七名被告全部贩运毒品罪名成立,各被判处监禁刑罚。其中被康士形容为“大毒枭”(Kingpin)的吴锡豪,更被判入狱30年,成为香港有史以来监禁刑期最长的毒贩。[9][31][32]案件宣判后,庭内听审的多名被告家属一度情绪激动,部份人甚至企图冲入康士的办公室抗议,但被警察及时制止。[32]

康士在1972年晋升为香港最高法院副按察司

虽然吴锡豪后来提出上诉,但在1975年8月遭由高级副按察司赫健士以及麦慕年(Art McMullin)和丁礼廉(J. P. Trainor)两名副按察司组成的最高法院合议庭正式予以驳回。[33][34]1982年,康士与吴锡豪再度碰头,当时已升任上诉庭按察司的康士会同上诉庭副庭长李安澜(P. F. X. Leonard)和另一上诉庭按察司施文(Archibald Zimmern)审理律政司向前总华探长吕乐追讨1,000万港元怀疑贪款而提出的上诉。[31][35]这次吴锡豪成为律政司一方的关键证人,并在过程中提供不少得力协助。[31][35]吴锡豪在狱中服刑16年后,因患末期肝癌,于1991年8月获时任香港总督卫奕信爵士特赦出狱,但实际上只是由医院羁留病房转移到私家病房,不足半个月后延至9月8日逝世,终年61岁。[36]

1977年,康士在高院审理一宗涉及的士牌照的诉讼。[37]原讼人吴基是新界的士商人,1962年获警务处处长发出五辆九座位和一辆四座位新界的士牌照。[37]及至1965年,港府在辅政司署增设交通事务处(运输署前身)后,该处认为新界的士在九龙地区违规营运的情况严重,有必要予以取缔。[37]1967年,吴基向交通事务处申请的士换牌,但被指其的士涉及在九龙违规经营,结果被当局拒绝。[37]双方交涉后,交通事务处在1968年作出让步,但只准许为他改换私家车牌照。[37]吴基后来不服当局决定,在1974年入禀高院控告律政司,指律政司错误运用权力导致其换牌申请被拒绝,他同时要求法庭颁令当局要重新向他发给有关的新界的士牌照。[37]康士听取控辩双方理据后,认为吴基迟至1974年才入禀法院,反映他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37]法庭只会为关心自身权利的人士作出颁令,加上吴基在事件中没有实质损失,故决定驳回他的申请,但无需赔偿堂费。[37]

在高院任职后期,康士于1979年主审一宗涉及油麻地艇户事件的上诉案件。[38]1979年1月7月,67名反对政府迫迁艇户的人士分别乘坐两部旅游巴前往请愿途中,被警方控以非法集结拘捕,同年2月在铜锣湾裁判司署被判罪名成立,其中56名参与请愿的艇户居民获准不留案底无条件释放,馀下11名声援艇户居民的请愿人士则被判签保守行为18个月,该11人事后就定罪提出上诉。[38]康士在同年4月颁下的判词中认为,请愿人士被捕时正在乘搭旅游巴,按照《公安条例》,虽不属于游行,但已可视作非法集结,故对上诉予以驳回。[38]

晋身上诉庭(1980年-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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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士在1980年升任上诉庭按察司,其后于1986年2月接替退休的麦慕年,进一步擢升为上诉庭三名副庭长之一;[1][39]翌年再因为另外两名较资深的副庭长赫健士爵士李福善先后退休,[40][41]继而成为上诉庭资深副庭长,在司法部内的地位仅次于首席按察司罗弼时爵士和后来继任的杨铁梁爵士[9]历年来,康士在高院和上诉庭参与审理各类型的案件,发表的一些法律观点都获1980年成立的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引用到其发表的报告书中,这些例子包括在甚么情况下签署公司支票要负上个人法律责任、[42]法庭如何为人身伤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制定合适的利率[43][44]执法机构把个人资料转交第三方的限制、[45]甚至是如何界定被告人是否拥有三合会成员身份等。[46]此外,由法改会于八十年代发表有关于人身伤亡赔偿和过失责任人彼此分担法律责任的两份报告书,康士也是获邀提供意见的人士之一。[47][48]

康士在上诉庭参与审理较特别的上诉案件当中,包括1980年的一宗交通意外赔偿诉讼。[49]他与陪审的杨铁梁和贝礼(Edward Bewley)在该案认为,厘订赔偿金额的时候不应直接参照英国的标准和案例,而是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作出考虑。[49]为此,康士等法官在该案为身心痛楚制订“严重受伤”(Serious injury)、“大幅度受伤”(Substantial Injury)、“严重伤残”(Gross Disability)和“灾难性伤残”(Disaster)四级标准,并为各级标准制订建议的赔偿金额范围,作为参考。[49]1988年,康士会同甘士达(Michael Kempster)、郭乐富(Philip Clough)、韩恩德(David Hunter)和鲍伟华四位上诉庭按察司在另一宗工业意外索偿上诉案件中,重新检讨这四级标准。[50]康士在判词中指出,社会的转变和期望有必要反映到各级标准订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否则这些赔偿将失去公平和合理的意义。[50][51]有见及此,他根据通涨率调整各级赔偿金额范围,作为该案厘订赔偿金额指标。[50]康士为身心痛楚赔偿制订的四级标准,以及对各级标准赔偿金额范围作出检讨的做法,日后为香港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所采纳。[52]

1990年6月,康士在一宗争取香港居留权的案件中驳回两名非法入境者提出的上诉。[53]案情指出,两名从中国大陆偷渡来港的上诉人被捕后,声称一旦被遣回大陆就会遭受政治迫害,因此向人民入境事务处提出要求根据《难民地位公约》获得难民身份。[53]两名上诉人进一步声称,根据公约和国际法惯例,入境处有责任听取他们要求成为难民的理据。[53]然而,康士在判词中表示,英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却没有把公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而港府当时虽然对越南难民实施特别的收容政策,但不代表有关政策适用于中国大陆的非法入境者。[53]根据普通法原则,国际条约未经本地立法,不会成为当地法律;当局行使其法定权力时,也不受未经本地立法的国际条约约束,所以两名上诉人的理据并不成立。[53]

1991年7月,康士不顾大律师公会委员会和律政司马富善反对,批准陈德立(James Chandler)要求获认可为执业大律师的申请。[54]陈德立原本在律政司署担任副刑事检控专员,他于1990年初在菲律宾马尼拉密会当时正被廉政公署通缉的前任副刑事检控专员胡礼达(Warwick Reid)。[54]两人密会一事后来遭到揭发,虽然陈德立声称该次会面完全出于巧合,但律政司认为他违反专业操守,结果在同年12月提前解除他的雇佣合约。[54]康士认为,陈德立的确有违专业操守,但只是出于帮助朋友,而非为自己或把私利置于职责之上。[54]考虑到陈德立多年来在律政署的工作表现,他指出如果纯因一次过犯而拒绝接纳陈德立为执业大律师,似乎是过重的惩罚,所以决定接纳他的申请。[54]

除了审理案件,康士在上诉庭任职期间还参与不少与法律相关的公职,其中包括在1980年获时任首席按察司罗弼时委任为一个工作小组主席,负责就当时的《死因裁判官条例》提出修订建议。[55]有关的工作小组被外界称为“康士委员会”,而工作小组在同年1月发表《康士报告书》,建议让更多不同类别的人士出任死因裁判官,以及确认死因裁判官是有别于一般裁判司的司法职位;[55]有关建议后来经立法局于同年7月通过《死因裁判官(修订)条例》而得到落实。[55]1987年10月,香港发生八七股灾导致香港联合交易所停市四天后,港府著手挑选合适的人士对联交所展开特别调查,康士更成为六名获考虑的人选之一。[51]虽然港府最后挑选了英国金融业专家戴维森(Ian Hay Davison)主持调查,但调查过程中也有征求康士的意见。[51]至于随后发表的《戴维森报告书》除了促成港府于1989年设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还提出对联交所作出大幅改革。[56]康士担任的其他公职,还包括在1987年接替赫健士出任法律教育谘询委员会主席,至1993年由列显伦接替。[40][57][58]

另一方面,港府在1984年根据公司法例修订委员会第二份报告书提出的建议,设立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精于企业和公司法的康士遂获委任为委员会首任主席,负责审视《公司条例》条文和提出修订建议,例如检讨上市公司公开持股安排和简化公司注册的法律程序等。[51][59][60]1989年,新成立的证监会以法规未完善为理由,禁止香港上市公司回购股份[61]委员会遂与证监会合作,制定新的回购股份法则,促成港府在1991年修订《公司条例》加强有关监管,以及重新准许上市公司回购股份。[51][62][63]康士在任主席七年,为委员会的早年运作奠定基础,至1991年由按察司锺仕(Brian Jones)接替。[64]不过,鉴于香港的《公司条例》参照自英国的《1948年公司法令》,条例已沿用多年,各项的小修小补始终未能追上时代的急速转变,因此财政司麦高乐爵士于1994年委任白嘉道(Ermanno Pascutto)全面检讨《公司条例》。[65]香港主权移交后,特区政府于2006年决定全面重写《公司条例》,经过多年时间,全新的《公司条例草案》最终在2012年正式获立法会通过。 [65]

1991年6月,立法局通过由政府提交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草案》成为法律,透过本地立法方式巩固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66]然而,港府制订条例的同时没有仿效一些司法管辖区设立人权委员会的做法,并依赖由法院在判案时就条例作出诠释,再加上与讼各方可在诉讼任何阶段于任何一级法院援引条例,导致部分舆论担心条例会加重法院的负担。[66]同年,康士在香港大学法律学院举办的一场会议中公开指出,条例通往一片未知的海域,并对条例引起的诉讼可能会造成审讯延误表达担忧。[66]1993年,由港大两位法律学者佳日思(Yash Ghai)和陈文敏共同主编的文集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 Comparative Approach(《香港人权法案:比较研究》)出版,并邀得康士为该文集发表题为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 Judicial Perspective(《香港人权法案:司法观点》)的文章。[67]康士在文章中再度就条例表达担忧,重申法庭的人手未必能应付条例衍生的诉讼,而普通法本身已充分保障包括人权在内的个人权利,认为条例过度空泛的条文可能令法官在审案时被迫作出政策决定,并呼吁法官保持平衡,避免在诠释条例的条文时走向极端。[67]

康士任内多次署理首席按察司一职,[68]也曾参与中英双方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997年后设立终审法院的谈判,[69]1988年更获新华社香港分社宴请。[70]1987年,消息传出首席按察司罗弼时定于翌年退休,舆论一度揣测上诉庭年资最深的康士将有机会接棒。[9][51]可是,首席按察司一职最终却由年资较康士短一年、本身是华人的另一名上诉庭副庭长杨铁梁出任。[9][51]有关任命被外界视作港府在主权移交前的过渡期内,逐步推展法官本地化的其中一步。[9]虽然康士与杨铁梁关系欠佳是公开的秘密,但康士在一次访问中拒绝评论杨铁梁的任命,只强调首席按察司一位并不必然由资历最深的下属接棒,最重要是要拣选最好的人选。[9]

康士在上诉庭任职前后13年,其中有七年担任上诉庭副庭长。他于1993年2月从上诉庭退休,与妻子乘搭坎培拉号邮轮离港,结束在港前后38年的法官生涯,遗下的副庭长空缺由鲍伟华替补。[9][71]康士卸任前透露自己曾考虑延迟退休,但因已在司法界任职相当长的时间而放弃有关念头,当中并不牵涉九七问题。[9]康士卸任的时候也是在港任职时间最长的法官,为肯定其在司法界的工作,最高法院特地于2月19日开庭致谢,出席人士包括代表律政署的副刑事检控专员邓建德(Anthony Duckett)和大律师公会主席梁冰濂等人。[72]此外,英廷早于1990年元旦授勋名单中向他颁授爵士勋衔,以资肯定。[73]

晚年生涯(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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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士从香港司法部退休后,与妻子定居于英国汉普郡郊区新森林一座购于约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宅第。[1][9]虽然如此,他仍然活跃于司法界,并于1994年至2002年应邀出任百慕达上诉庭大法官。[1]康士在1993年从香港司法部退休时,曾表示1997年特区成立后如有机会出任香港终审法院法官,他定必考虑。[9]终审法院后来在1997年成立后,他即应邀成为首批香港非常任法官之一,[74]其后更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两度获得续任。[75][76]

康士在1997年成为香港终审法院首批香港非常任法官之一

在香港终院任职期间,康士曾于2004年联同常任法官包致金陈兆恺李义和海外非常任法官韦卓善爵士(Sir Ivor Richardson)审理一宗刑事上诉案件。[77]根据案情,被告涉嫌贩卖色情光碟,在东区裁判法院承认管有淫亵物品作发行用途的罪名。[77][78]原审裁判官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主动承认管有的光碟属于淫亵物品,免除把案件转介往淫亵物品审裁处,故额外扣减被告两个月的监禁刑期。[77][78]被告其后不服判决,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提出上诉,但主审的高院法官贝珊反认为原审裁判官不应额外扣减被告的监禁刑期,结果在未经控辩双方陈词的情况下裁定向被告加监两个月,但准许被告上诉。[77][78]

终院随后发表由康士撰写的判词,强调无论案件是否需要转介,法庭实际上用于听取和检视证据所需的司法时间均没有改变,因此法庭不可基于案件免除转介,作为额外减刑的理由。[77]再者,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29(3)条,被告一经认罪就不存在转介的需要,法例本身也没有向裁判官施加额外要求,可见高院法官撤回额外减刑的决定有其理据。[77]然而,康士在判词中同时批评高院法官未经控辩双方陈词便撤回额外减刑,纵使被告获准向终院提出上诉,但事实上被告在高院申述的机会却被剥削,有违自然公义的基本原则。[77]基于上述考虑,终院最终裁定原告上诉得值,但同时维持原审裁判官的判刑。[77]

另一方面,康士早于1974年起以客席性质出任汶莱最高法院司法专员,他于1993年从港府退休后继续留任,到2003年进一步接替罗弼时爵士升任汶莱上诉庭庭长,同年获汶莱苏丹哈桑纳尔·博尔基亚颁授汶莱第一等王冠勋章,并取得拿督斯里巴杜卡头衔。[1]在汶莱,康士曾两度参与审理汶莱苏丹胞弟贾弗里·博尔基亚亲王(Prince Jefri Bolkiah)被指在1983年至1998年担任汶莱投资局主席,以及在1986年至1997年兼任汶莱财政部长期间,涉嫌挪用合共80亿英镑公款的案件。[79][80][81]案件在2000年开审前,贾弗里指控主审的汶莱首席大法官罗弼时身份不中立,要求由汶莱以外的法官审理案件,并就此提出上诉,但被傅雅德(Kutlu Fuad)庭长联同康士和邵祺(William Silke)两名司法专员组成的上诉庭驳回。[79]虽然如此,贾弗里与当局在同年5月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使纷争得以在案件正式开审前暂告平息。[79][80]

数年后,贾弗里在2004年被指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双方连串的法律诉讼再起。[79][80]其间,贾弗里曾经提出上诉,再度以不中立为理由反对将案件交由时任汶莱首席大法官沙义德(Mohammed Saied)或其他汶莱高院法官审理,以及声称投资局无权透过法庭颁令执行和解协议。[79][80]不过,有关上诉在2006年5月遭已升任庭长的康士联同鲍伟华爵士马天敏两名司法专员组成的上诉庭驳回。[79][80]贾弗里后来把案件进一步上告至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但枢密院在2007年11月终极裁定贾弗里败诉。[79][80]汶莱当局事后正式循法律程序向贾弗里追讨涉案公款,惟延伸的诉讼扰攘多时始终未能完全解决。[82]

康士在2006年卸下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和汶莱上诉庭庭长的职务,正式结束前后达51年的司法生涯,而汶莱上诉庭庭长一职则由鲍伟华接替。[1][71]他此后不再于司法界担任公职,过著平静的退休生活。[1]

个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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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士是英国圣公会信徒,[83]他于1952年在西米德兰沃尔索尔迎娶玛丽·罗伯塔·厄普顿·威尔克斯(Mary Roberta Upton Wilkes,1931年-)为妻,两人没有子女。[1][84]康士的兴趣包括散步和滑雪哥尔夫球,他除定居于汉普郡郊区新森林外,在瑞士瓦莱州安塞雷(Anzere)也有寓所,以便闲时往瑞士滑雪和打高尔夫球。[1][9][85]他是汉普郡布拉姆桑高尔夫球会(Bramshaw Golf Club)会员,[1]在香港生活期间也曾是皇家香港游艇会香港木球会石澳乡村俱乐部香港乡村俱乐部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会员。[10][85]此外,在港生活多年的康士能操流利广东话,也能读写中文[9]

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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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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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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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包括司法头衔
    • 康士(Derek Cons,1928年-1990年)
    • 康士爵士(Sir Derek Cons,1990年-2003年)
    • 拿督斯里巴杜卡康士爵士,SPMB(Dato Seri Paduka Sir Derek Cons, SPMB,2003年-)

相关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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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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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主要经历
  • 服役于英国陆军皇家陆军勤务兵团
    (1946年-1948年)
  • 从格雷律师学院取得执业大律师资格
    (1953年)
  • 殖民地部法律实习
    (1953年-1955年)
  • 加入香港司法部,担任裁判司
    (1955年-1957年)
  • 高级裁判司
    (1957年-1962年)
  • 首席裁判司
    (1962年-1966年)
  • 地方法院法官
    (1966年-1972年)
  • 香港最高法院副按察司
    (1972年-1976年)
  • 汶莱最高法院司法专员
    (1974年-2003年)
  • 香港高等法院按察司
    (1976年-1980年)
  • 香港最高法院上诉庭按察司
    (1980年-1986年)
  • 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主席
    (1984年-1991年)
  • 香港最高法院上诉庭副庭长
    (1986年-1993年)
  • 法律教育谘询委员会主席
    (1987年-1993年)
  • 百慕达最高法院上诉庭大法官
    (1994年-2002年)
  • 香港终审法院法官香港非常任法官
    (1997年-2006年)
  • 汶莱最高法院上诉庭庭长
    (2003年-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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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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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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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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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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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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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ons, The Hon Justice Sir Derek,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 Judicial Perspective" in Johannes Chan and Yash Ghai (eds),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 Comparative Approach. Hong Kong: Butterworths Asia, 1993, pp.51-54. ISBN 978-0-40999-624-1

外部链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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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衔
前任:
首任
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主席
1984年-1991年
继任:
锺仕
前任:
赫健士爵士
法律教育谘询委员会主席
1987年-1993年
继任:
列显伦
司法职务
前任:
麦慕年
香港最高法院上诉庭副庭长
1986年-1993年
继任:
鲍伟华
前任:
罗弼时爵士
汶莱最高法院上诉庭庭长
2003年-2006年
继任:
鲍伟华爵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