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管制物質
受管制物質(英語:Controlled substance)指的是那些在生產、擁有、或是使用方面均受到政府管制的藥物,或是化學物質,例如依法公佈的禁藥,或是處方藥。一些國際條約,特別是《麻醉品單一公約》、《精神藥物公約》、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把世界各國間合意的管制物質“分級表”彙整建立之後,納入各國的法律;但是各國的相關法律通常會以這些國際公約為基礎,做大幅擴充。
一些可用於生產非法藥物的前體化學物,即使本身或會缺乏終端產品的藥理活性作用,許多國家仍將它們歸類為受管制物質。這些物質是按照它們潛在的精神藥物性質作分類。許多處方藥,例如抗生素,並未被歸類為管制藥物。[1]
法律與執法
[编辑]在美國,緝毒局是聯邦政府機構,負責執行《美國管制物質法案》(這項法案對於藥物本身,還有某些藥物的前體作管制),來抑制非法藥物的使用以及分銷。美國某些州對對於管制物質可能會在聯邦政府管制之外,再另外加上額外的限制。在歐巴馬總統執政期間,聯邦政府對於那些已有限制大麻使用法律的各州,自願終止執行聯邦法律。
美國某些州制定法案,禁止醫事人員針對《美國管制物質法案》分類中所列的物質,自行開立處方,以及/或者自身給藥。但並不禁止醫事人員對不列在分類中的藥物作自行開立處方的行為。
在英國,管制藥物的稱法為“controlled drug”(CD),描述的是受到《1971年不當使用藥物法案》 [2]所管制的藥物。其他國家的管制藥物相關法律包括有加拿大的《管制藥物和物質法案》和紐西蘭的《1975年不當使用藥物法案》,在中華民國則有“管制藥物管理條例”(最後修正日期為2017年)[3]等。
而在歐盟,有關管制的法律是由會員國個別制定,對於化學物質管制的種類和方式,各國立法差異甚大。只有管制藥物前體的法律是在聯盟層級達成立法。
使用管制物質進行研究
[编辑]在大多數國家,通常研究人員的誤解是法律允許在無政府許可的情況下,可使用少量管制藥物作非臨床/非活體內的研究。一個典型的例子是在大量的化學品中(通常以10公斤作為計算單位)含有幾毫克或微升的管制藥物,用於體外測試。研究人員會以為使用如此少量藥物,會有某種形式的“研究豁免”。研發用化學品供應商經常會強調,並同時要求研究人員確認所購買的物質僅作研究之用,有可能更把這種錯誤觀點強化。
另一個誤解是,管制藥物相關法律僅列出數百種物質(例如,MDMA(台灣俗稱搖頭丸),芬太尼,苯丙胺(也稱為安非他命)等),並且可透過查詢CAS登記號碼、化學名稱、或類似識別碼來確定是否符合規定。但現實的情況是大多數國家頒布的是“通用名稱”[4] 或“化學空間”法案,用意在管制所有與“被指名”的物質相似的化學物質,不論是提供馬庫西形式的詳細描述,或只提供類似的描述,均會受到管制。此外,多數因名稱而受到管制的物質擴展到所有醚、酯、鹽 (化學)、和立體異構物類。
由於立法中有這樣的複雜性,要在研究工作中鑑別出管制化學物,通常需要透過電腦進行,或者透過公司內部物流部門留存的樣本系統,或者使用商業應用程式。[5]許多研究工作(尤其是在藥物化學的研究)往往是在數十公斤的化學物中僅摻有1到5毫克的管制藥物,檢測工作通常需要依賴電腦系統才能達成。有些藥物在一開始並沒受到管制,但是隨後又被列為管制。
已知研究豁免
[编辑]- 瑞士
瑞士對某些歸類在目錄E的物質,法律包含有限度的豁免,但哪些物質會受到涵蓋,以及豁免範圍,均取決於物質本身,例如與芬太尼類似的化合物“允許作工業和科學用途。 私人不得使用。”對於對環己基苯酚(Cyclohexylphenol)“如果持有使用執照,把物質使用在工業上,則不受2011年5月25日《麻醉藥物管制條例》第5章和第6章的管制。如果這類物質的重量不超過100公克,公司不需要進出口許可證。” 此外,如果用於分析用途的管制藥物的濃度每毫升不超過1毫克時,也不需要進出口許可。[7]
另有其他限制條件,例如年度總量限制,以及個人數量限制
- 英國
在《1971年不當使用藥物法案》中對於研究用途並無特定的豁免。但是根據2001年制定的不當使用藥物規定(Misuse of Drug Regulations 2001)[8],只要滿足某些要求,包括不能用已知方法回收,不會對人類健康構成威脅,也不用在人類或動物身上,對含有少於1毫克管制藥物的產品(對於麥角酸二乙酰胺及其衍生物的限度為少於1微克),得有豁免。
規定初看起來似乎是允許供研究使用,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根據定義,使用的樣品都屬於“可回收”的狀態-為預備使用,樣品必須從二甲基亞碸或是水的緩衝溶液中“回收”。英國內政部在2017年還確認,對於樣品微量滴定板 中整體容器中所有管制藥物的總量不得超過1mg。有鑑於此,大多數公司和研究人員都不會用到這項豁免。
根據內政部,“大學研究部門(依據2001年不當使用藥物規定)在擁有和供應分類表中第二到第五類藥物,不需要申請許可證,但如果是要生產前述藥物,或是生產、擁有、或是供應第一類的藥物,則需申請執照。”[9]
- 美國
在美國,在聯邦層級和《美國管制物質法案》中,尚無通用的研究豁免條款存在。
- 德國
根據德國的麻醉藥品交易法(BtMG)對於某些研究領域有部分的豁免。
對於每類藥物,BtMG允許本法附錄所列物質的製劑
a)不得用於人體或是動物體內,僅作診斷或分析使用,其中一種或多種麻醉劑的含量不超過0.001%,或製劑經過同位素改性過,或 b)如果不是本附件排除在外的製劑,也有豁免;
每個類別的確切百分比各有不同。另外,這個0.001%的規定是否允許其餘部分是緩衝溶劑或其他介質,或者如果擁有某種固體(例如,在稀釋前的重量是1毫克的樣品)是否需要申請執照,則並未敘明。
參見
[编辑]參考文獻
[编辑]- ^ Controlled Substance Act. [2021-05-2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6-30).
- ^ answers.com. [2021-05-2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8-02).
-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全國法規資料庫. [4 January 20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1-20).
- ^ Generic Generalizations.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24 April 2016 [4 January 20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13).
- ^ Scitegrity | Controlled Substances Squared. www.scitegrity.co.uk. [2019-01-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28).
- ^ Scitegrity | Research use of Controlled Substances. www.scitegrity.co.uk. [2019-01-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28).
- ^ SR 812.121.1 Verordnung vom 25. Mai 2011 über die Betäubungsmittelkontrolle (Betäubungsmittelkontrollverordnung, BetmKV). www.admin.ch. [2019-01-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0-24).
- ^ The Misuse of Drugs Regulations 2001. www.legislation.gov.uk. [2019-01-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6-03) (英语).
- ^ Controlled drugs: licences, fees and returns. GOV.UK. [2019-02-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8-03) (英语).
外部連結
[编辑]- Laws of New York State, §3306: Schedules of controlled substance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under PBH Public Health, Article 33, Title I)
- Texas State Controlled Substance Act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Health and Safety Code, Title 6, Chapter 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