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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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 |
最高法院大樓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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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簡要 | |
|---|---|
| 創立時間 | 1927 |
| 管轄區域 | 中華民國 |
| 所在地 | 台北市中正區 |
| 授權法源 | 法院組織法 |
| 法官數量 | 79 |
| 檢察機構 | 最高法院檢察署 |
| 網址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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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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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任 | 楊仁壽 |
| 首長上任時間 | 2007年09月12日 |
| 首長卸任時間 | 無固定任期 |
| 中華民國 |
本條目所屬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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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是中華民國司法案件的終審機關之一,屬於一級普通法院,有時被簡稱為最高院。本院隸屬於司法院,院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6號。
目录 |
[编辑] 歷史沿革
清光緒32年(1906年),清廷頒行《大理院審判編制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置總檢察廳,是最高法院之前身。民國16年(1927年),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翌年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織法》,定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關,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民國38年(1949年)3月隨司法院先遷往廣州。同年8月,由廣州遷至台北,置於重慶南路司法大廈內辦公,民國81年3月23日遷入現址迄今。
[编辑] 院長
[编辑] 資格
最高法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50條,係特任官,由總統任命,並無固定之任期;但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須具備以下資格之一者方得為最高法院院長:
-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 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编辑] 職務
[编辑] 歷任院長
- 謝瀛洲(1948年-1966年)
- 查良鑑(1966年-1968年)
- 陳樸生(1968年-1972年)
- 錢國成(1972年-1987年)
- 褚劍鴻(1987年-1993年)
- 王甲乙(1993年-1996年)
- 葛義才(1996年-1998年)
- 林明德(1998年-2001年)
- 吳啟賓(2001年-2007年)
- 楊仁壽(2007年-)
[编辑] 組織
最高法院除了事務性質單位外,設有民事庭共8庭、刑事庭共12庭;每庭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案件。
[编辑] 管轄與權責
[编辑] 一般案件
除了行政事件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以「最高行政法院」為其終審法院之外,依據法院組織法第48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管轄下列事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 非常上訴案件。
-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然而除了本條之規定外,最高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尚管轄下列幾種案件: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案件。(民訴§436-2)
- 第三審法院管轄之民、刑事再審案件。(民訴§499、刑訴§426)
-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而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民事案。(飛躍上訴)(民訴§466-4)
-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0條或26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民、刑事案件。
不過並非上述所稱的所有案件皆能上訴之最高法院,各類案件依據民、刑事訴訟法,分別尚有不同之限制:
[编辑] 民事案件
從上述法院組織法可知,最高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訴訟案件,然而並非所有第二審判決都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且同條第3項更規定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增減50萬元。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的(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1]中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故可知,目前就上訴利益額未滿150萬的民事案件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亦即所有要上訴至最高法院的第三審案件必須要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即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應命其補正,若當事人未於期間內埔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聲請第三審法院未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最後,同法第469條之1更規定,除了以第469條各款所規定將造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最高法院的許可,是為「上訴許可制」。
[编辑] 刑事案件
對於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對此亦有所規定,而使符合法院組織法第48條所列的案件並不一定能夠上訴至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便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所以對於輕微案件設有例外規定,下列案件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编辑] 其他案件
關於冤獄賠償的覆議案件和律師懲戒的覆審案件也是由最高法院加以管轄。
[编辑] 判例編修
最高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時,可以召開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加以決議後,將特定的判決選為判例。而判例的效力,依據釋字154號之解釋理由書[2]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同時亦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具有類似於法律和命令的地位。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若最高法院認為判例有變更之需要時,也可以上開程序加以變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
[编辑] 參照
[编辑] 相關條目
[编辑]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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