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 中華民國 |
本條目所屬系列: |
|
其他国家·图集 Portal:政治 |
《中華民國憲法》是中華民國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經制憲國民大會於南京議決通過,於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后由於國共內戰等因素,目前僅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即《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中称的“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内施行。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彰顯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1]。
目录 |
[编辑] 制憲沿革
[编辑] 民国初年立宪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动乱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
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公布了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锟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公布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编辑] 训政时期立宪
[编辑] 五五宪草
1928年中国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中国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
| 1946宪法制定经过 | |||
|---|---|---|---|
| 会议 | 时间 | 参与党派 | 内容结果 |
| 宪草起草委员会 | 1936.5 | 国民党 | 五五宪法草案 |
| 宪政期成会 | 1940.3 | 国民党,共产党[2]民主党派 | 期成宪草[3] |
| 宪政实施协进会 | 1943.11 | 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 | 对五五宪草修改意见 |
| 政治协商会议 | 1946.1 | 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 | 政协宪草决议案 |
| 宪草审议委员会 | 1946.4 | 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 | 政协宪草 |
| 制宪国民大会 | 1946.12 | 国民党,民社党,青年党 | 政协宪草小改后正式宪法 |
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憲草),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雏形,它本来应该在预定1936年召开之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大会因日本入侵东北及隔年爆发的抗日战争延宕而未能如期召开。
[编辑] 期成宪草
1938年秋,抗战期间国民政府为集思广益,团结力量,在武汉成立政治协商机关国民参政会,参政会依照左舜生,张君劢等人意见,成立包括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人士在内的宪政期成会以修改五五宪草。其修正后宪草名为期成宪草。期成宪草的主要变动是增加国民大会议政会,作为国民大会闭会期间的政权机关,宪草逐渐偏向三权分立模式[4]。
1943年,因国民党五届十一中全会决定战争胜利后立即召开制宪国民大会,故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成立容纳国共两党[5]和民主党派的宪政实施协进会再度修改五五宪草。因参加者多为国民党中央委员及国民党籍参政员等,故对五五宪草修改较小[6]。
[编辑] 政协宪草
| 1946年国共两党宪草争执与结果 | |||
|---|---|---|---|
| 争执议题 | 国民党观点 | 共产党观点 | 最终民国宪法 |
| 人权保障 | 间接保障 | 积极保障 | 积极保障 |
| 国民大会 | 有形国大 | 无形国大 | 有形国大 |
| 国大职权 | 选罢创复四权 | 选举罢免两权 | 暂有选罢两权 |
| 立法委员选举 | 国大选举 | 人民直选 | 人民直选 |
| 政体 | 总统制 | 内阁制 | 内阁制 |
|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 无需负责 | 负责 | 负责 |
| 司法行政权 | 属司法院 | 不属于司法院 | 不属于司法院 |
| 监察院同意权 | 无需同意权 | 有同意权 | 有同意权 |
| 监察委员选举 | 国大选举 | 省议会选举 | 省议会选举 |
| 地方制度 | 省县自治 | 联邦省宪 | 省县自治 |
| 宪法修改 | 有形国大 | 无形国大 | 有形国大 |
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著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執政的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8],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政协决议案之宪法草案部分依据中共建议和要求,较大幅度修改了五五宪草。依照政协决议,国民大会成为无形机构,立法院直接民选产生,监察院职权扩大,且地方制度称为联邦体制,省得制定省宪。因政协宪草远离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因而触犯了国民党党章[9]并引起国民党内部较大反弹,随后的国民党六届二中全会则提议恢复五五宪草,并因此事酿成了国共之间的严重政治摩擦[10]。
政協會議閉幕後,依决议成立憲草審議委員會,经中共代表周恩来和国民党王世杰推荐[11],民社党的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了三民主义的基本思想并贯彻政协宪草决议案内容[12],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宪草期间中共代表与张君劢多次私下协商宪草问题,并在达成一致后再提交审议会审议[13]。但中共因解放区独立要求地方法官民选问题,以及行政院等问题而对宪草审议委员会四月底的宪法草案仍持保留意见。又加上此时国共军事冲突扩大,宪草审议工作从此未能继续[14]。故四月底政协宪草版本为制宪国民大会实际开始审议时之蓝本。
[编辑] 制宪国民大会
| 您可以在維基文庫中查找此百科條目的相關原始文獻: |
同年10月国共军事冲突扩大,且双方就改组国民政府后之中共代表名额问题和东北问题僵持不下[15]。国府为及早结束训政,决定单方面召集国民大会,此举立即招致中共反对。11月15日,制憲國民大会在中國共產黨缺席,但制憲國大代表仍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於南京召開。11月28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向大會提出基于政协宪草蓝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主席胡適接受。按程序宪草审议要举行三读会。一读会期间,因国民党籍国大代表对政协宪草远离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颇为不满,在开始的一周审议中,将宪草重新修改回五五宪草的式样。中国民社党蒋匀田为维护政协宪草,宣称民社党将离席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国民党总裁兼国大主席团成员蒋中正劝说与会的国民党代表忍让为国,尊重民主党派的意见,将宪草恢复原样[16]。为此国大召集紧急会议,代表重新审议宪草,一周后将其基本恢复至政协宪草原样[17],并初步形成了宪法草案雏形。
基于政协宪草的最终草案于12月25日经国大三讀通過,於當天閉幕式中由大會主席遞交國府主席[18],並咨請於民國36年(1947)元旦公佈,於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華民國結束訓政時期,正式進入憲政時代。
1946年的台灣省制憲國代名單:李萬居、顏欽賢、黃國書、林連宗、林璧輝、南志信、陳啟清、洪火煉、劉明朝、吳國信、簡文發、張七郎、鄭品聰、高恭、連震東、謝娥、紀秋水、余登發。
[编辑] 宪法内容
按照白哲士(Burgess)之宪法体例分类[20],中华民国宪法为典型的美系宪法,即宪法主体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构成,自由宪章(Constitution of Liberty)即人民权利;政府组织宪章(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即政府权力制衡机制;以及主权宪章(Constitution of Sovereignty)即规定修宪手续以明确主权在民。另外,中华民国宪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国策章节,以明确国家体制与国家施政原则。
[编辑] 序言与总纲
宪法序言部分言简意赅,寥寥几句准确说明了制宪机构(国民大会),制宪权源(全体国民托付),制宪依据(国父遗教),制宪目的(国民福祉),制宪尊严(永矢咸尊)等法律要素。
第一章为总纲,规定国体,国土,民族等国家要素。对于国体,宪法明定国家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国家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宪法对于国民也予以明确定义,即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对于国土,宪法规定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对于国内各民族地位,宪法则规定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后,总纲将象征自由平等博爱理念的青天白日满地红旗帜定为国旗以明共和国体。另外,总纲部分里与宪法草案的重要区别在于宪法没有提及首都。
| 宪法序言要素 | |
|---|---|
| 制宪机关 | 国民大会 |
| 制宪权源 | 全体国民 |
| 制宪依据 | 国父遗教 |
| 制宪目的 | 人民福祉 |
| 制宪尊严 | 永矢咸尊 |
[编辑] 人民权利
在宪法学领域[21],人权包括消极权利(即人身权利)和积极权利(即受益权)。人权保障除了在宪法第二章体现之外,还体现在基本国策部分。
[编辑] 自由权利
宪法完整列出世界通行的各项民权主义[22]内容如下:
- 人民平等: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说法涉及妇女权利,政教分离,民族平等,阶级平等,党派平等,从而彻底根除男权主义,政教合一,一党专政等社会流弊,保障人权。
- 人身自由:宪法对人身自由有严格规定,任何司法或警察对人民的拘禁须于24小时内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裁决应否羁押。宪法要求未触犯法律者不受任何刑罚,即无律文则无刑罚。因中国人口买卖之风相沿极久[23],为保障妇女自由,宪法规定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居住迁徙自由:宪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 工作与财产权利: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 意见自由:意见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教学自由,表演自由,通讯自由,刊行自由等。对于这些自由,宪法均有规定。如宪法 第十一,十二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根据这些规定,新闻审查制度,特许制度均属违宪;而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24],人民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在言论层面上均属于言论自由,符合宪法之规定。对于讲学自由条款,根据司法院司法解释[25],大学自治应予保障,不得干涉大学办学自由。
- 信教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该说法已经废止了天坛宪草之“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说法,以避免设置国教,干涉信仰自由。
- 集会结社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根据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建立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的政党也符合宪法结社自由之规定,若该团体有违宪行为当依法处置,但不得预先阻止结社自由。
- 人权救济:宪法设置了人权救济机制,“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 人权保障:宪法规定各项人权,“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权。相比之下 ,五五宪草则采取人权间接保障主义,即规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权。而后来在政协宪草制定时,依据中共的提议,将原稿中的“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26],从而采取了人权的直接保障主义。
[编辑] 受益权利
受益权利,即国家对国民之义务,并非各国宪法均有,例如美国宪法并无规定受益权利。王世杰认为,人身自由权利属于个人主义范畴,盛行于自由主义国家;而受益权利属于社会主义范畴,盛行于福利(社会)主义国家。[27]中华民国宪法在序言中将“增进人民福利”定为制宪目的之一,其规定的人民受益权利有:
- 儿童受义务基本教育权利:宪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权利部分规定人民有受教育权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节以整节内容专门规定了国家有兴办扶助教育事业之义务。对于公民受基本教育权,宪法规定“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宪法还额外限定国家教育经费不得低于预算15%,省则不得低于预算25%,市县则不得低于预算35%之规定,并要求对从事教育卓有成绩的人士提供奖励,对学行俱优无力升学的学生予以补助。
- 弱势群体接受抚恤权利:宪法在第十三章第四节以整节内容保障弱者生存权。如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对于卫生保健事业等国家福利事业也有详尽规定。
- 工人阶级受国家特别保护权。对于劳工保护,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工伤保险,及女工童工保护等,均为工人阶级权益保护范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以及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对于劳资纠纷,宪法则规定“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 边疆地区人民受特别保障权。宪法第十三章第六节边疆地区部分明定对于边疆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给予特殊保障。
| 民国政府中民选产生之公职人员 | |||
|---|---|---|---|
| 名称 | 机构性质 | 宪法规定 | 增修条文规定 |
| 总统 | 国家元首 | 由国民大会间接选举 | 自由地区人民直接选举 |
| 国大代表 | 政权机关 | 全体国民直接选举 | 冻结国民大会改由自由地区人民直接行使政权 |
| 立法委员 | 立法机关 | 全体国民直接选举 | 自由地区人民直接选举 |
| 监察委员 | 监察机关 | 省议会间接选举 | 总统任命,立法院同意 |
[编辑] 参政权利
宪法还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包括
总之,中华民国宪法既对主要人权采取列举式保障,又对所有人权采取概括式保障,既有人身权保障又有受益权保障,并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
[编辑] 国民大会
宪法第三章为国民大会,其构思来自于孙中山五权宪法中仿效美法等国“宪法会议”和“选举人团”的精神[30],将其区别于普通国会,成为行使四权的政权机构[31]。国民大会自五五宪草以来一直是争论焦点,期成宪草和政协宪草均围绕国民大会问题激烈争论。据张君劢助手回忆[32],最终的宪法实质上是折中方案。宪法之国民大会延长至每六年集会一次,且创制复决两权须等到全国过半县行使此权方能生效。聂鑫认为,这两项手段使得国民大会在行宪初期只有选举罢免总统之权,而创制复决权事实上被冻结。[33]
| 国民大会问题始末 | |||
|---|---|---|---|
| 法案 | 国民大会组成 | 集会频率 | 职权 |
| 五五宪草 | 民选国大代表 | 3年一次 | 政权机关 |
| 期成宪草 | 代表大会及议政会 | 3年一次 | 政权,治权机关 |
| 政协宪草 | 中央地方议会组合 | 3年一次 | 选举机关 |
| 民国宪法 | 民选国大代表 | 6年一次 | 政权机关(创复延宕) |
| 增修条文 | 全体国民 | 4年一次 | 行使政权 |
[编辑] 总统
| 宪法之内阁制规定 | ||
|---|---|---|
| 制度 | 宪法规定 | 对应条文 |
| 最高行政机关 | 行政院为最高行政机关 | §53 |
| 信任制度 | 行政院长任命需立法院同意;立法院有复议权 | §55,§57 |
| 负责制度 |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 §57 |
| 副署制度 | 总统发布法令须行政院长副署 | §37 |
第四章为总统,宪法采取了张君劢和中共的建议[34],采取内阁制和虚位总统。总统任免事项均须得立法院或监察院同意,且其签署之命令需得到行政院长副署,故为虚位。事实上,中华民国宪法下的内阁制度仅在严家淦担任总统时(1975-1978)得以实施。其余时间,民国政府抑或根据动员戡乱条款之规定采取总统制,抑或根据宪法修正案采取半总统制。
[编辑] 五院政府
五至九章为与美法三权分立宪法相比最具特色的五院(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设置。依据孙中山构想,五院均为政府机关,并非议会;故他设想包括立法院在内的机构均为治权机构,以达到“人民有权”,“政府万能”[35]之效果。而实际宪法则依据中共在政协会议上的建议较大幅度修改了孙中山的构想,宪法除了将立法院和监察院变为由人民直选或省议会选举的国家议会机构外,另增加了行政对立法负责,考试和司法人员任命需经监察院同意之规定;并在总统和五院之间相互有复杂的制衡机制(check-and-balance)防止权力滥用。
| 国民大会和政府机构之职能与对应 | |||
|---|---|---|---|
| 政府部门 | 职能 | 对应美英政府 | 对应明清政府 |
| 国民大会 | 行使政权选举罢免总统制定修改宪法决定国土变更 | 宪法会议 | - |
| 总统 | 国家元首 | 总统 | - |
| 行政院 | 行政 | 内阁 | 军机处/内阁大学士 |
| 立法院 | 制定修改法律,复议行政院决议,颁布戒严令 | 众议院 | - |
| 司法院 | 司法审判仲裁惩戒 | 最高法院 | 大理院 |
| 考试院 | 铨叙,保障,抚恤,任免,考核,级俸 | - | 翰林科举 |
| 监察院 | 弹劾纠举审计 | 参议院 | 御史 |
[编辑] 国家体制
依据宪法,中华民国为地方自治的非联邦国家。宪法第十,十一章为中央和地方制度, 宪法对国家和省县专属权限采取列举式陈述,并规定对于剩余权凡属国家之事务由国家处理,凡属省县之事务由省县处理。中央集权,地方分权,中央对地方监督,此即孙中山均权主义。
按照宪法[36],地方采取省县自治,蒙古西藏地方自治权另以法律定之,但取消了政协宪草里中共力主实现的省宪即联邦体制[37]。
[编辑] 人民四权
第十二章为人民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宪法详细规定了选举的诸多事项,确保选举的直接,公正,公开;同时规定了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力,以确保民权行使。
[编辑] 基本国策
第十三章为基本国策,基本国策部分在五五宪草中缺乏外交政策和国防政策等,但根据政协宪草和中共建议,将政协决议的和平建国施政纲领部分浓缩后写入宪法[38]。使得政府施政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 须超出党派之公职人员 | ||
|---|---|---|
| 类别 | 宪法规定 | 对应条文 |
| 法官 |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 | §80 |
| 考试委员 |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 | §88 |
| 监察委员 |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 | 增§7V |
| 国军 |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党派关系以外 | §138 |
基本国策分为六节,分别为国防,外交,经济,社会安全,教育和边疆地区。国防政策则明定为军队国家化,从法律上根绝政党,军阀操纵军队干涉政局的可能;外交政策则宣示国家的和平外交路线;经济国策则体现孙中山民生主义内容,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施政依据;社会安全部分则规定充分兴办国家福利事业,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宪法强调教育的重要性,明确将教育经费占国家预算比例定为不低于15%,另有对教育界师生之奖励和补助措施,使得中国成为福利国家;边疆地区部分则明示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地位和各项事业之发展。
台湾学者荆知仁和大陆学者张千帆[39]等认为宪法中写入基本国策毫无必要。因宪法只要能保证主权在民,则民主政府必定施政于民从而不必另行法定国策;反之,若宪法写入国策,则国策因时局变更而导致频繁修宪,致使政局不稳,若不修宪,则政府施政与宪法之国策矛盾又损害宪法权威。在实际行宪过程中,除陈诚担任行政院长期间执行基本国策之平均地权规定外,基本国策部分几乎未严格执行。且基本国策部分之遵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业已因中华民国失去联合国代表资格而成为空文。[40]学者吕炳宽认为,根据司法院大法官释宪579、580号的规定,依据基本国策之经济部分而制定的三七五减租条例部分条文违宪,这意味着宪法的基本国策并不在司法范围之内。[41]
[编辑] 宪法实施与修改
依照白哲士之学说[42],宪法修改权之归属关系到国家主权之归属,故需要明确规定,故宪法最后一部分即宪法之施行与修改程序,宪法规定修改程序为
- 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 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
即行使政权之国民大会为修宪机关。鉴于修改宪法程序之严格,中华民国宪法为刚性宪法[43]。对于宪法施行,除了其详细规定了宪法的施行程序和标准外,制宪国大与随后改组容纳各党派[44]的看守政府国民政府还制定了诸如《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和《训政结束程序法》等法律确保宪法实施。
[编辑] 行宪与修宪沿革
[编辑] 行宪与政府迁台
| 各方 | 地区 | 对于中华民国宪法之评价 |
| 中共及民盟 | 中国大陆 | 总统独裁伪宪法,限制人权,违背政协决议 [45][46] |
| 美国政府 | 海外 | “确已通过一部民主的宪法”,“主要方面均与政协会议决议之原则相符”[47] |
| 民进党 | 台湾 | 不符合台湾现状[48] |
1947年4月,作为看守政府的国民政府改组[49],容纳各党派参与,并准备行宪。11月21日,全國舉行國大代表選舉。1948年1月举行立法委员直接选举和监察委员省议会间接选举。1948年3月29日,行憲後第一屆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第一次會議,並選舉首屆總統與副總統。中华民国政府正式组建。
1949年,民国政府在国共内战失利,撤退至台北。同年2月,中共在大陸的統治區域內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50],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後,这部宪法在絕大部分的中国大陆地區現實上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維持中華民國的法統,保持着在台澎金馬的法律效力,是中国歷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编辑]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因1948年内战扩大,为适应形势,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經由修憲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議決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作为临时宪法修正案,同年5月10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51],此後歷經四次修訂。《臨時條款》在不改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以增修条文的方式冻结宪法部分条款,补充临时条款,即以破宪方式[52]修改宪法。其內容要點為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為緊急處分、設置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等,此外,並規定總統、副總統連選連任不受憲法連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經由修憲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議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在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布。同年4月30日李登輝總統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编辑] 七次憲法增修
1991年,总统李登辉依动戡条款之规定,宣布结束动员戡乱时期,废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但因海峡两岸状态仍未改变,为适应现状,故将部分宪法條文凍結,再以修正案的方法修憲[53]。增修条文以修正案方式列于宪法之后而非在原文处改动,并在增修序言内声明“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作为增修条文时效。
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後,李登輝時代共增修憲法六次,陳水扁時代只增修憲法一次。
[编辑] 憲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在不修改憲法本文、不變更五權憲法架構的原則下,在1991年4月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明定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的法源、名額、選舉方式、選出時間及任期。
- (二)賦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職權。
- (三)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
[编辑] 憲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在1991年12月底經由選舉產生,1992年5月,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同年5月28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编辑] 憲法第三次增修
1994年7月間,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條,並經議決通過,同年8月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 (二)確定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方式;至於罷免案,則須由國民大會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 (三)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的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的副署。
[编辑] 憲法第四次增修
1997年6月、7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將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於7月18日議決通過,同年7月2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毋庸經立法院同意。
- (二)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 (三)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改為由立法院行使之,並僅限於犯內亂、外患罪。
- (四)將覆議門檻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 (五)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 (六)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 (七)增列司法預算獨立條款。
- (八)凍結省級自治選舉,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省主席、省府委員、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經濟事業條款。
- (十)取消教科文預算下限。
[编辑] 憲法第五次增修
1999年9月3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同年9月1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憲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
- (二)國民大會代表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三)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於每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
- (四)增訂國家應重視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 (五)增列保障退役軍人條款。
- (六)針對保障離島居民條款,增列澎湖地區。
注:本次修憲之第一、四、九、十條經大法官會議第499號解釋文指出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於解釋文公佈當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時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憲内容。
[编辑] 憲法第六次增修
2000年4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將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後全文共計十一條,於4月24日議決通過,同年4月2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 (二)國民大會之職權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三)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 (四)副總統缺位時,改由立法院補選。
- (五)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 (六)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七)增列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依法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依法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九)總統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三院有關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编辑] 憲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後,於2005年5月14日選出任務型國大代表三百名,並於6月7日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總統公佈施行,主要內容為:
-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 (二)廢除國民大會,改由公民複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
- (三)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後,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 (四)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由二百二十五席減為一百一十三席,任期由三年改為四年,選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
- (五)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不分區及僑選部分(三十四人)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编辑] 增修后宪法主要变动
| 宪法修改事项 | 原宪法规定 | 增修条文规定 |
| 国民范围 | 中华民国(中國大陸與台灣)全体国民 | 自由地区全体国民 |
| 国民大会 | 有形国大,每县一人 | 廢除 |
| 总统 | 国大间接选举,任期六年 | 人民直接选举,任期四年 |
| 行政院 | 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
| 立法院 | 政府立法机关行使治权 | 国家最高议会兼有政权治权 |
| 监察院 | 省议会选举之议会机关 | 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产生之监察机关 |
| 政府体制 | 内阁制 | 半总统制 |
| 地方制度 | 省县自治 | 县自治,台湾福建两省主席由中央任命 |
| 修憲及領土變更程序 | 國民大會複決 | 自由地區選舉人複決 |
[编辑] 未来展望
吕炳宽等认为,中华民国宪法生于大陆,长于台湾,其诸多条款因不适应这一变化而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因宪法规定国民大会代表须全国人民直选,而鉴于情势无法在大陆实施换届选举,故老国大代表任职终身而出现了“万年国代”。随后的宪法增修条文解决了这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仍有众多条文远离现实。[55]
谢政道认为,未来中华民国宪法的演变有以下几种可能:[56]
| 宪法演化可能 | 两岸关系风险 | 注释 |
| 继续修宪 | 低 | 在保留原宪法框架下继续修宪 |
| 第二共和宪法 | 略高 | 顺应两岸现状,制定适合现实情况的中华民国第二共和宪法 |
| 台湾宪法 | 高 | 彻底改变两岸现状,制定台湾国宪法,从而台湾独立 |
| 恢复原文 | 无 | 在大陆实现民主化后,结束增修条文,重新适用于大陆 |
[编辑] 相关条目
[编辑] 参考文献
- ^ 杨敏华,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台北:五南出版公司,2002
- ^ 董必武参加,参见“建立宪政规模”<新华日报>1939年9月21日
- ^ “期成宪草”评议
- ^ 荆知仁,中国立宪史,台北: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984,页436
- ^ 包括周恩来,董必武等中共国民参政员,参见荆知仁,中国立宪史,台北: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984
- ^ 王云五,岫庐论国是,页215
- ^ 李炳南,政治协商会议与国共谈判,永业出版公司
- ^ 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第七编,战后中国
- ^ 1923年1月2日,中國國民黨公布《黨綱》,包含了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两个部分。
- ^ 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第七编,战后中国
- ^ 此事见张君劢助手蒋匀田所著,中国近代史转折点
- ^ (制宪)国民大会审议及通过宪草经过可参(制宪)国民大会秘书处编:《国民大会实录》,1946年版;最后通过“宪法”与政协宪草不同点可参陈茹玄:《中国宪法史》,(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原:1947年版,第284—289页。
- ^ 蒋匀田,中国近代史转折点,香港:友联出版公司,1976
- ^ 蒋匀田,中国近代史转折点,页63
- ^ 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第七编,战后中国
- ^ 蒋中正,本党对国民大会和宪法问题应有的态度,1946年11月25日
- ^ 参见,蒋匀田,中国近代史的转折点,香港 友联出版社,1976年
- ^ 最终宪法几乎为政协宪草原本,除了有两点与政协宪草明显不同,一是国民大会恢复为有形组织,二是取消省宪。参见蒋匀田回忆录。
- ^ 杨敏华,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
- ^ J.W.Burgess, Political Science and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Boston: Ginn & Company,1900
- ^ 王世杰,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 ^ 王世杰,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再版,2004,页84
- ^ 王世杰,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再版,2004,页84
- ^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 644, J.Y. of Republic of China, 2008-6-20)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 1998-3-27
- ^ 参见 中共代表吴玉章的发言,政治协商会议文汇,学习知识社,页64
- ^ 王世杰,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再版,2004,页143
- ^ 吕炳宽,中华民国宪法精义,台北:五南出版公司,2005
- ^ 孙文,五权宪法,孙文全集
- ^ 孙中山,五权宪法,孙文全集,沪:卿云图书公司
- ^ 见孙中山所著,三民主义
- ^ 蒋匀田,中国近代史转折点,香港友联出版社.1976年版
- ^ 聂鑫.国民大会的理论与实践.比较法研究,2008(5).中国宪政网.
- ^ 同上注
- ^ 孙中山,五权宪法,孙文全集,沪:卿云图书公司
- ^ 见孙中山所著,三民主义
- ^ 李炳南,政治协商会议与国共谈判,永业出版公司
- ^ 政治协商会议纪实,重庆出版社,1989
- ^ 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为宪法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 天益网络社区
- ^ 荆知仁,中国立宪史,联经出版公司
- ^ 吕炳宽,中华民国宪法精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 ^ Burgess, Political Science and Constitutional Law
- ^ 宪法之分类参见 王世杰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再版
- ^ 1947年4月,国民政府根据政协决议,改组政府,容纳青年党,民社党和其他各名流人士进入政府
- ^ 周恩来选集,上,人民出版社,页264
- ^ 张晋藩等,旧中国反动政府制宪丑史,北京:通俗读物出版社,1955年
- ^ Personal Statement by General Marshall, Jan.7,1947, Marshall's Mission to China, V.Two, Appendix S, Document 1, P.520
- ^ 陈水扁宣称推动“第二共和宪法”
- ^ 张玉法,中华民国史稿,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
- ^ 熊先觉,废除《六法全书》的缘由及影响,炎黄春秋,2007-3
- ^ 国民大会秘书处编写 国民大会实录(一)
- ^ 一部行宪破宪违宪冻宪的宪法史
- ^ 謝政道,中華民國修憲史(第二版),揚智文化出版公司,2007
- ^ 吕炳宽,中华民国宪法精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 ^ 吕炳宽等,中华民国宪法精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 ^ {{subst:fact/autos|可见于多种宪法文献}},如谢政道,中华民国修宪史(第二版),扬智文化出版公司,2007
[编辑] 相关文献
- 吕炳宽,中华民国宪法精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ISBN 978-957-11-4651-5
- 胡佛,中华民国宪法与立国精神,台北:三民書局, 1993, ISBN 9571420395
- 王世杰,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ISBN 7-100-02662-8
- 杨敏华,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 ISBN 957-11-3133-4
- 謝政道,中華民國修憲史,台北: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1, ISBN 9578182635
- 国民大会秘书处,國民大會實錄(制憲),国民大会秘书处编,1947
[编辑] 外部連結
- 憲法簡介 中華民國總統府
-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 司法院大法官释宪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 1946年南京制宪国民大会电影纪录片 中华民国中央电影摄影场摄制
| 先前文件: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大陆地区宪法性文件 1947年-1949年 |
大陆地区后继文件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
| 台湾地区宪法性文件 1947年- |
||

